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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红于2017年1月24日入职广州某酒店,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4月9日,孙小红向酒店递交书面《离职申请书》,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酒店同意。
2018年4月10日,孙小红反悔,要求撤回辞职申请。 酒店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孙小红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孙小红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此后,该案经历了仲裁、一审、二审和再审。
一审判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孙晓红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庭审中,双方就辞职原因发生争执。
孙小红称:因孙小红向酒店投诉公司经理行为不当,酒店劝其离职,孙小红受骗于2018年4月9日同意离职并填写离职申请书。 但后来,孙晓红认为自己是被骗走了工作,第二天就悔改了,但酒店还是强行辞退了孙晓红。
酒店称:孙晓红于2018年4月9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酒店递交辞职申请,但孙晓红次日反悔家庭教育,拒不承认辞职申请,并返回公司吵架。 酒店迫不得已,考虑到孙晓红在任职期间多次违纪,于2018年4月10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认为孙晓红实际提出辞职。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孙晓红已于2018年4月9日填写并签署离职申请书,酒店同意,事后未提供劳务。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孙晓红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 是其真实含义的表达,是合法有效的。
孙小红称,她被骗签署辞职书,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而根据她的庭审陈述,她当时同意辞职并亲自写了辞职申请书,因此她称她被骗签字不被接受。
因此,孙小红于2018年4月9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该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孙晓红的诉讼请求。
员工申诉:《离职申请书》无效,公司应支付解雇经济补偿金
孙晓红不服,提起上诉。 主要原因如下:
1、《离职申请书》无效,因为申请书是我被骗“劝离”后于2018年4月9日签的,申请书上没有写明“最后工作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辞职的条件是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 劝说。”
2、酒店以我严重违纪为由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如《离职申请书》有效,酒店无需向本人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因此,《辞职申请书》无效,也证明我没有违纪的理由。
二审判决:辞职权属于形成权,辞职意向到达单位,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系解除劳动关系。
首先,孙小红声称自己填写的辞职申请被用人单位欺骗,但孙小红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说法。 孙小红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她当时是在用人单位劝说下同意辞职的,并写了辞职申请书。 这一说法与她声称自己是被用人单位欺骗而写了辞职申请书的说法相矛盾。 被用人单位劝说后写辞职申请书并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与被用人单位欺骗写辞职申请书的性质根本不同。
其次,孙晓红以未约定最后工作日期为由提出的辞职申请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可以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上述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规定不具有限制劳动者辞职权利的强制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送达相对人时生效。” 劳动者的辞职权属于形成权,除非劳动者在提出辞职时明确提出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或在辞职申请中注明最后工作日. 否则,辞职将在到达雇主时生效。 孙晓红辞职的意思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到达用人单位。
根据孙晓红的辞职申请,她是因个人原因辞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律情况。
孙晓红于2018年4月9日辞职后反悔,要求次日继续上班。 但因孙小红此前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9日解除,酒店于次日发出“解除(终止)”通知。 )《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个人离职申请 30字,不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关系。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小红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认为《辞职申请书》系欺诈签署,并于递交《辞职申请书》次日撤回申请。 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享有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辞职的合法权利。 因此,请求重审此案。
高院裁定因个人原因辞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个人离职申请 30字,本案系劳动争议。 孙晓红称,她提交的辞职申请是骗取的,但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可以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但上述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不具有限制劳动者辞职权利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送达相对人时生效。” 劳动者的辞职权属于形成权,除非劳动者在提出辞职时明确提出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或在辞职申请中注明最后工作日. 否则,辞职将在到达雇主时生效。 因此,孙小红辞职的意义在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到达用人单位。
根据孙晓红的辞职申请,她是因个人原因辞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律情况。
综上,高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孙晓红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粤民申第271号(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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